廊坊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应当制定有利于餐厨废弃物管理和综合利用的政策,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工作机制,提高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卫生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测,依法查处违法使用餐厨废弃物加工产品、食品添加剂及销售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餐饮业行业管理,引导餐饮企业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各项管理制度,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收集运输企业;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的环境监测及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环节投入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违法行为;
行政审批部门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告知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与取得相应资质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收运协议、将餐厨废弃物按照规定收集、存放;
公安、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餐饮行业协会和市容环境卫生协会应当发挥行业指导作用,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方法和技术,指导、督促餐饮行业做好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餐厨废弃物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清洁农副产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产生;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节约用餐提醒提示制度,提醒消费者餐前适量点餐,主动提供小份菜、小份饭等服务,践行光盘行动。
第九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具备相应条件;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十条 环境卫生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合理确定小餐饮集中区域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投放地点。
第十一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投放,并交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
(二)保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密闭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摆放在门前、绿化带、人行道等公共区域;
(三)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详细记录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四)按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五)不得将餐厨废弃物出售、随意倾倒;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并保持清洁,协助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维护周边环境卫生;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每日至少收运一次;
(三)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每月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的来源、种类、数量等资料;
(四)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容器和车辆喷涂运输单位统一标识标志;确保装卸计量、运输监管系统正常运行,并定期进行检验、校准,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
(五)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滴漏,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处置;
(六)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七)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外处置的,收集、运输企业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建立餐厨废弃物接收、处置台账,详细记录接收和处置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来源等信息;
(三)按照约定接收收集和运输单位餐厨废弃物;
(四)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五)定期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六)禁止接收、处理未经过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七)不得擅自改变餐厨废弃物处理地点,任意处理餐厨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的日常监督管理制度,负责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的绩效考核。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理保障措施。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预案,并报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因故暂停设施、设备运行的,应提前三十日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未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收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四)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餐厨废弃物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举报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十八条 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一)未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投放于专用收集容器内,或者未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密闭、裸露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餐厨废弃物产生的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废弃物随意倾倒,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廊坊开发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廊坊)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