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人民政府发布《资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全文如下:
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资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9月19日经市政府五届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善平
2023年9月28日
资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资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园林绿化垃圾、动物尸骸、粪便、市政污泥等,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土地等要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宣传、指导工作,推动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相关部门和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收运处理项目的立项、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等工作;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教育系统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学校的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
(三)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监督、指导商业综合体、大型超市等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企业做好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工作;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有害垃圾的收运处理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旅游、邮政管理等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制定收费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体现城乡差别化管理。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鼓励结合实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技术创新,支持垃圾分类先进设备、工艺的研究应用,促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数字化、专业化、智能化。
第二章 宣传引导与社会参与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志愿者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餐饮住宿、物流快递等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工作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批发市场、商场、超市、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酒店、公交、出租车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示范区、示范乡镇(街道)、示范村(社区)、示范单位等创建活动,提高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资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社会化和专业化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要求,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和行业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
第四章 源头减量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可再生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条 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经营者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提供可循环利用包装袋,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住宿、旅游、餐饮行业经营者应当减少一次性消费用品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场所应当推广使用可循环使用的包装工具,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办公场所应当使用可循环利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二十三条 餐饮行业经营者应当在用餐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提示用餐人员适量点餐,倡导“光盘行动”,避免浪费。鼓励提供合理份量饭菜,增加小份菜品,并为消费者打包剩余食品提供便利。
第五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不包括普通碱性电池),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花卉绿植等厨余垃圾,相关企业、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批发市场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修订。
第二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规范投放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指定投放点和指定收集容器,也可以交由回收单位进行回收;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其中废弃药品药具应当对包装物予以毁形或者进行破坏性标记后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采用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就地就近减量化处理;使用一次性收纳袋的,应当破袋投放,并将收纳袋另行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农贸市场、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投放;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投放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生活垃圾,可以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
(六)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七)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区和管理责任人制度。
责任区和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管的,自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车站、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区或者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及时公示,明确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时间、投放方式等;
(二)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的要求,设置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和正常使用;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宣传;
(四)对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阻;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去向等情况;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第六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每日定时收集。具体时间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有害垃圾运输至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贮存场所。
可回收物运输至再生资源回收场所。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理场所。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密闭式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不得混装混运;
(三)收集、运输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必须具有垃圾分类的标识;
(四)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六)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二)安装生活垃圾处理计量系统,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送台账信息;
(四)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五)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六)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七)执行其他操作规程和行业规范。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体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考核制度,制定相应考核办法和标准。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运行在线监控,与相关部门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十五条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综合运用日常巡查、随机抽查和远程监控等措施,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严格执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管理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