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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淮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2021年10月12日

来源:北极星固废网     编辑:小夭

日前,淮南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了关于征求《淮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全文如下: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自即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公民和有关单位可通过下列途径提出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件反馈至邮箱


3、信函请寄至淮南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232001)。


附件:1、《淮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2、起草说明.docx


淮南市司法局


2021年10月11日


淮南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指导、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生活垃圾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集中投放点、转运站、分拣中心等设施。


第四条 【目标与原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循环利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责任】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立和完善综合考核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协调、资金保障机制。


第六条【区政府责任】县、区人民政府、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好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相适应的设施设备的建设、改造和配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七条【部门责任】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等重大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工作,负责研究、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征收政策等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相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预留和控制相应的设施用地;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保障。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要求纳入物业服务考核的内容,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职责;配合城市管理部门指导住宅、办公、商业、集贸市场等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财政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与运行资金的保障和监管,参与相关政策的制定和修改。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环境影响评价、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有害垃圾的处理。


公安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利用生活垃圾加工油脂等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指导学校、体育场馆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工作,督促学校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专业知识、技能培训和实践等活动,提高学生的垃圾分类和资源环境意识。


商务部门负责大型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场所、电子商务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净菜上市;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和再生资源利用 “两网融合”等工作。


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和宾馆(酒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做好餐厨垃圾规范管理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邮政、快递包装物的标准化、减量化和循环使用等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民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科学技术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垃圾分类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主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养成垃圾分类习惯。


第九条【宣传教育责任】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管理教育实践基地,开展教育实践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生活垃圾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等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生活常识教育,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教育实践活动,培养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习惯。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舆论引导和监督,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的氛围。


第十三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四条【奖励和科技支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奖励制度,促进单位、家庭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工作。


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鼓励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第十五条 【付费制度】单位、家庭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七条【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


第十八条【专项规划】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将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回收利用和处理设施布局纳入本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确定的中转设施、回收利用和处理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 【设施建设】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将相关基础设施建设所需土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二十条【设施配套】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城市住宅区、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和改造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设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会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二条 【分类标准】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类别实施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垃圾产生者责任】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厨余垃圾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排水管道。


第二十四条【确定投放管理责任人】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社区)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住宿、餐饮、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车站、码头、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广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及其行人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指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分类投放要求;


(二)按照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分类集中投放点,保持容器、设施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督促投放人准确分类并投入指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收集场所;


(五)劝阻、制止不按规定分类投放和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对拒不改正的,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六)建立责任区内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运输单位等情况管理台帐或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化系统;


(七)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备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分类收运处理】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专业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的专业处理资质单位签订收运协议,进行预约或定期收运。


(三)对厨余垃圾实行专业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市级中标专业处理资质单位签订收运协议,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运方式进行每日收运。


(四)对其他垃圾按照原有垃圾收运渠道进行每日收运。


第二十七条 【不缴费不收运】生活垃圾产生单位在与具有专业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签订垃圾委托收运协议时,需提供垃圾处理费缴费证明。对于未能提供缴费证明的,收运单位(含转运站)应当拒绝收运。


第二十八条 【不分类不收运】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分类。对仍不分类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予以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向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收运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并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防止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四)建立台账,将收运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及时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处理场所】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用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理;


(二)有害垃圾由具有处理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具有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不缴费不处理】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垃圾时,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提供垃圾产生者垃圾处理费缴费证明或者委托收运协议。对于未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理单位应当责成其按实际计量和差别化收费标准现场缴纳垃圾处理费,缴费后方予以接收处理。拒不缴纳的,应向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处理企业要求】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理,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理,防止或者减少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四)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土壤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按照规定进行修复。


(五)建立管理台账,将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及时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并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六)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已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投放人不分类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管理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履行管理责任人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未分类收集运输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遵守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未分类处理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遵守生活垃圾处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不履职处罚】城市管理和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其他规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农业生产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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